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姜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经营古币生意需资金周转,请原告以自己门店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贷款700000元借给被告姜某某使用,约定由被告姜某某按月承担利息,分批次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某某为姜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姜某某尚欠借款350000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偿还农行贷款协议,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姜某某担保情况;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姜某某至今还欠原告借款350000元;
证据4、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偿还了银行贷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也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为姜某某的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姜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应对姜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