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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现外出无法联系。
被告:李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鲍财明,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被告李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2016)鄂10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女连带偿还30万元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6月3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朱某某通过本人账户62×××16向被告赵某某账户62×××13汇款2880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赵某某借款后答应在一年内偿还。但一年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016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赵某某的妻子得知被告赵某某长期不回家且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某某、李某女向原告朱某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被告李某女是否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赵某某、李某女向原告朱某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借条上载明借款为30万元,汇款凭证为288000元,借条上虽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率,但民间借贷当事人间在没有其他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资金融通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被告李某女以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即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也不合乎借据与汇款间差额的正常逻辑。结合原告诉状称“被告借款后答应在一年内偿还”,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及计至2014年6月3日止的利息12000元。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其主张过债权的过程,故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应确定是原告提出诉前保全时为其主张还款的时间即2016年3月29日。
关于被告李某女是否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潜江市档案馆出具证明显示,1996年3月25日,赵某某与李某女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赵明杰由原告李某女直接抚养,原告李某女负担全部抚养费,直至婚生次子赵明杰能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3月22日,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房屋登记记录:坐落沙市区江津××路(国安局内)1栋2门5楼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7.2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女、赵某某。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发生在赵某某与李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赵某某2014年3月离家外出之前。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女依法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朱某某已依约给付被告赵某某本金288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据,应包含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结合原告诉状称“被告借款后答应在一年内偿还”,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6月3日止为12000元。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赵某某外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某女对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6月3日止为12000元;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钢 人民陪审员  李家鹏 人民陪审员  刘吉军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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