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于2018年4月13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40000元,2018年6月21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我借现金60000元。到期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2018年6月13日前偿还。被告周某后于2018年6月21日又向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朱某借款,原告朱某按照约定出借,被告周某也向原告朱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凭借条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华雄
书记员: 代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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