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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何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杨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何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何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徐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十、十二、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在高碑店市朝阳中学北侧岔路口处由东向北驶入112国道时,与从112国道由北向东��入老112国道的何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何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杨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何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何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何某之妻;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何某之父;原告杨素芬系受害人何某之母;原告何金宝系受害人何某之子;原告何菲系受害人何某之女。六、医疗费:69462.03元。七、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定)。九、丧葬费:28494元。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2元/天×7天×6人=2528.4元(法院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93元。(何某某)9798元/年×3年÷2人=14697元;(杨素芬)9798元/年×4年÷2人=19596元;十二、食宿交通费:1000元(法院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被告李某某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981.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9462.0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其农村户籍,故本院支持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并结合死者年��计算20年为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及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丧葬费原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支持处理丧事人员六人、丧葬期七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元计算为2528.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分别为死者何某之父何某某(77岁)、何某之母杨素芬(7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结合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年龄及其扶养人数各2��,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分别计算3年、4年,共计34293元。食宿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死者就医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462.03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食宿交通费1000元,共计404157.43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59462.03元、死亡赔偿金158380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食宿交通费1000元,按照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后为142078.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五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杨素芬、何金宝、何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杨素芬、���金宝、何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78.72元。三、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杨素芬、何金宝、何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杨素芬、何金宝、何菲与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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