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都。
  被告:方海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都诉被告方海龙(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2.20元,其中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一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金额为3,67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21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3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泾蓉路处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但原告因二次手术又产生了新的损失,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2016)沪0116民初9290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偿46,357.08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医保统筹支付7,700.62元,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291.67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5.5天,共计11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泾蓉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区枫泾镇吉买盛门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3XXXX小型轿车沿泾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本院审结的(2016)沪0116民初9290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46,357.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2016)沪0116民初9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医疗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3,261.58元、伙食费酌定1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571.58元,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计1,428.63元。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都经济损失1,428.6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