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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闻某诉冯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梅(系冯某之母)。

再审上诉人朱闻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隆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朱闻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再审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李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0月4日原告朱闻某驾驶沪D19326号小客车沿承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冀A41041号轿车相撞,发生原、被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闻某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冯某已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16日朱闻某与冯某签订赔偿协议,朱闻某赔偿了冯某医疗费和车辆等全部损失19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振兴亲属魏玉臣等人诉原、被告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朱闻某的过错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70%,冯某的过错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3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认为:原告朱闻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12月16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赔偿,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闻某责任幅度为70%,冯某责任幅度为30%。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并按具体责任幅度返还赔偿款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朱闻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闻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原审被告冯某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申请人作出重大让步,才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构成显失公平法定要件和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此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朱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在作出撤销“赔偿协议”判决之时,并没有判决双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却依据已经被撤销的“协议”中约定的19万元的30%的比例,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5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朱闻某主要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是按着事故责任计算的,全赔19万元,当时是原审被告利用了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的优势达成的协议,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次责任的赔偿是有区别的;原审原告未放弃对责任划分的主张;本案原审被告不存在重大让步;我方自知道长宁区法院判决生效时起诉的,不超1年期限。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审原告朱闻某与原审被告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沪D19326”号小客车驾驶人朱闻某、乘车人经龙、朱增茜、卢君受伤,“冀H41041”号轿车驾驶人冯某、乘车人窦悦、齐林、魏振兴受伤,魏振兴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该再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原告朱闻某赔偿原审被告冯某19万元,冯某的冀A41041轿车归朱闻某所有,冯某撤回对朱闻某的起诉,解除对朱闻某沪D19326号车的查封。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冀A41041轿车残值的确凿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争的赔偿协议客观上造成双方严重利益失衡。所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所设定的协议内容体现了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主观上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之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原审被告在接受原审原告19万元赔偿款后,将受损的冀A41041号轿车交给了原审原告,并撤回了起诉,亦未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朱闻某的酌情从轻处罚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双方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时考虑的唯一因素。故本案原审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关于“朱闻某责任幅度为70%,冯某责任幅度为30%”的认定,认定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19万元显失公平,并依此判决撤销该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按具体责任幅度返还赔偿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朱闻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朱闻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冯某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在冯某诉朱闻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和解达成的,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冯某因此而撤诉。再审上诉人朱闻涛因此次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考虑的唯一因素。协议内容体现了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后来确定为主次责任,而朱闻某当时是按100%赔偿的,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审上诉人朱闻某亦无证据证明再审被上诉人冯某主观上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之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故,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不显失公平。据此,再审上诉人朱闻某请求撤销协议,返还赔偿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朱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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