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长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35.25元(医疗费15609.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71公里+59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朱长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盛清芳)相撞,造成朱长某、盛清芳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71公里+59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朱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盛清芳)相撞,造成朱长某、盛清芳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朱长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朱长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盛清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程某为鉴定车速用去鉴定费1000元。朱长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89.65元、救护车费50元、检查费965.3元,上述费用共计11104.95元由被告程某支付。2016年3月9日,原告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继续救治,住院29天,原告支付检查费960元、药费649.5元、医疗器具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被告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对朱长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朱长某2016年2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长某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起居住于湖北省××市儒学社区××单元××室,平时从事建筑行业泥工工作。其父朱庆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季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被抚养人现有四名子女。被告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程某给付原告朱长某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7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病历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朱长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已脱离了农业生产,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其举证票面金额为22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朱长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1714.45元(不包含安陆市普爱医院未结算的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55元(3113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元(9803×5÷4×10%+9803×5÷4×10%),上述十一项共计108459.45元。
被告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程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长某9224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元+器具费3000元)。余下部分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07元﹝(108459.45元-92245元)×50%﹞,被告程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朱长某经济损失100352元,已垫付27104.9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程某还应赔偿原告朱长某73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长某损失100352元,扣减已垫付27104.95元,被告程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朱长某73247元。
二、驳回原告朱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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