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长生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许会
刘某某
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长生,男,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会,男,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生与被告许会、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长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长生及乘车人蔡志华、韩景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给朱长生及蔡志华、韩景峰造成的损失,应由许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朱长生已对乘车人蔡志华、韩景峰进行了赔偿,故朱长生享有向许会追偿的权利。因许会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与许会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377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长生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经鉴定其每日营运损失为188.5元,本院根据车损情况及修理证明,酌定停运时间支持30天为宜。朱长生的其他损失,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蔡志华损失部分中,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按30天计算。韩景峰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限过长,本院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住院期间为15天。被告虽对韩景峰用药情况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用药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对其用药情况予以扣除,但结合其病例,明显存在挂床情况,故本院只支持其15天的床位费用,超出的1759元应予以扣除。韩景峰住院病例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会赔偿原告朱长生各项损失91203.19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长生损失3774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4.5元,由被告许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长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长生及乘车人蔡志华、韩景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给朱长生及蔡志华、韩景峰造成的损失,应由许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朱长生已对乘车人蔡志华、韩景峰进行了赔偿,故朱长生享有向许会追偿的权利。因许会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与许会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377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长生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经鉴定其每日营运损失为188.5元,本院根据车损情况及修理证明,酌定停运时间支持30天为宜。朱长生的其他损失,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蔡志华损失部分中,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按30天计算。韩景峰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限过长,本院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住院期间为15天。被告虽对韩景峰用药情况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用药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对其用药情况予以扣除,但结合其病例,明显存在挂床情况,故本院只支持其15天的床位费用,超出的1759元应予以扣除。韩景峰住院病例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会赔偿原告朱长生各项损失91203.19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长生损失3774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4.5元,由被告许会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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