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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高新管委会),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邓卓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莺莺,襄阳高新管委会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张莺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火炬大厦1幢9层G.H室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分摊登记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997年5月8日,朱某某向高新物业公司购买火炬大厦1幢9层G.H室的房屋一处,2002年12月10日办理房产证,土地是划拨性质,故无法办理土地证。后高新物业公司并入襄阳高新管委会,火炬大厦的权利义务由管委会承担。2014年7月14日,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2015年12月22日,取得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现要求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
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辩称,1.襄樊高新区物业集团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承接权利和义务的是被告下属机构高新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被告认可有义务协助,但从未推迟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手续的起诉是无谓的起诉。2.原告有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买房时对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是知道的,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乙方对于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原告知道火炬大厦土地是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里的受让方毫无疑问是业主,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又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关于原告所说的购房价格高于市场价等问题,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签订是双方意思自治,价格问题是双方合意,不能作为包含土地出让金的证据。按照物权法,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应当以登记作为标准,既然业主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10日,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集团)公司通过襄阳晚报经济特刊刊登了火炬大厦(原名科工贸大厦)售房广告。1997年5月8日,朱某某(乙方)与该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购买火炬大厦1幢9层G.H室的房屋一处,价格230000元。1997年10月30日交房,交房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甲方保证该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2002年12月10日,朱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性质,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集团)公司并入襄阳高新管委会,火炬大厦的权利义务由襄阳高新管委会承担。2013年8月6日,朱某某等业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关于办理火炬大厦土地证的请示,并保证按照国家政策上缴一切该交费用。2013年12月18日,襄阳高新管委会向襄阳市政府提出请示,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14年7月14日,襄阳高新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15333091元。2015年12月22日,襄阳高新管委会取得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28日,襄阳高新管委会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湖北广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办办理火炬大厦不动产权证书的工作。同时,高新管委会通知火炬大厦业主按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朱某某认为没有义务交纳土地出让金,现诉至本院要求襄阳高新管委会无条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集团)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是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义务,也同意配合原告朱某某办理其所购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垫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性质变为出让,原告朱某某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必须以按比例交纳该项费用为前提。另一方面,按照公平原则,原告朱某某购买房屋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其支付的购房款不包含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费用,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为出让,原告朱某某理应补齐相应费用,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朱某某不交纳相应费用,尚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义务,被告襄阳高新管委会在原告朱某某未交纳相应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没有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杨光久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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