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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张涛,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学签订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常务副经理杨树学,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在合同中盖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签名,担保人杨树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76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签名,担保人杨树学在借条中签名。上述借款经过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孙海艳汇款给被告常务副经理杨树学30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汇款300万元、2012年7月18日汇款50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人民币11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哈尔滨市天地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大庆市萨尔图区万惠物资经销处500万元,由该物资经销处转给沈阳山盟公司以抵顶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上述1600万元及现金16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760万元的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已收到1760万元的借款。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学签订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公司常务副经理杨树学,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在合同中盖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签名,担保人杨树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8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签名,担保人杨树学在借条中签名。上述借款经过为:2013年3月28日、29日,原告委托孙海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常务副经理杨树学240万元、500万元。杨树学收到740万元后,其余340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80万元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已收到1080万元的借款。
被告通过以上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2840万元。
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通过孙海燕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40万元,共计83万元。2013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确认自被告处收到借款利息共计400万元,每张收条均明确利息为80万元,利息时间均为一个月。
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大庆市弘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为原告诉前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交付担保费3万元。原告与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代理诉讼,原告交纳律师服务费6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中有原告签名及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的签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凤海也在两份借条中签名确认。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公司常务经理杨树学,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行为证明系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被告为实际借款人。证人杨树学也证实是被告借款,故被告辩解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合同,针对第一笔借款1760万元,原告举证汇款给被告1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三份回单、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情况说明、收据存根、银行记账凭证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加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760万元借条能够证明剩余借款为现金160万元,与原告陈述借款现金16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且涉案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条,借条属履行凭证,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万元的事实。针对第二笔1080万元借款,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二份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740万元借款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80万元借条能够证明剩余借款为现金340万元,与原告陈述借款现金34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同理,涉案借款1080万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条,借条属履行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840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1840万元。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时,杨树学是被告的常务副经理,虽然其在担保合同及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并非杨树学。被告所称将借款还给杨树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的是其与杨树学之间的帐目往来,不能证明还款给本案原告,庭审期间,被告所称偿还杨树学的借款均为现金,且说明不了偿还地点,与常理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应向原告偿还,不应偿还给担保人杨树学。杨树学也否认其与被告的经济往来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故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当庭认可2013年7月29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40万元,共计83万元,故本金83万元应从2840万元本金中扣除,剩余2757万元借款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7万元。
五、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出具了利息收条,利息时间均为一个月,每张收条均明确利息为8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以28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息80万元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庭审期间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被告逾期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上述利息共计400万元,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43万元,于8月24日偿还本金40万元,此案为两笔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不同,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本金83万元。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176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故应以本金17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1760万元-43万元即17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3日;以1760万元-43万元-40万元即167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1080万元,应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问题。担保费系原告为避免损失而作保全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诉讼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担保费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律师服务费应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畴,两份借款合同中主合同部分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只是从合同(担保)部分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未对担保部分主张权利,故原告此部分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抗辩不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6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57万元;
二、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17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17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3日;以167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12年11月15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万元);
三、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担保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朱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4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的反诉费2521.5元,均由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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