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高碑店村南里。法定代表人:朱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24343.33元;2.依法判决被告丁某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按月工资,每月12000元;2017年7月、8月,原告在车间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无故将原告辞退,共计应给付原告工资7562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7月份工资11900元,另原告向被告丁某借支工资19000元,尚拖欠原告44720元工资未给付。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原告向劳动局提起仲裁,但被驳回,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到永清县由被告丁某管理的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琳及丁某二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考勤卡及被告丁某签字的工资支取凭证、考勤记录等证实原告在被告丁某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原告在被告丁某管理的加工厂工作期间的劳动收入分别是:3月份8600元,4月份10800元,5月份12800元,6月份11800元,7月份11900元,8月份1972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工人张利与丁某谈话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朱某某与丁某的谈话录音,证实丁某是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丁某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视频中显示工厂车间内悬挂有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牌。2017年9月1日原告因丁某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离开加工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考勤卡、支付凭证,原告朱某某与丁某的谈话录音,张利与丁某谈话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位于永清县的加工厂由丁某经营管理。因被告丁某未出庭参与审理,该工厂没有字号,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丁某为该工厂的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人丁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4720元。因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被告丁某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未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属于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虽然为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加工厂内挂有该公司的标志,但据此不能充分证明丁某管理的加工厂属于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拖欠工资款44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1元,合计51021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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