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张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9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双方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及朋友张宏、张佳友四人以张某的名义合伙开办了全程物流信息部配货站,后改名为新全程物流信息部。
配货站一直由张某负责管理,自开办后效益很好,几年的收益约人民币100万元左右,但自配货站收益后张某一直未向其他几位合伙人分配收益。
由于原告要靠配货站收益来维持生活,就与张某商量合伙分红事宜,张某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合伙分红款的说明,并保证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伙分红款。
但两个月后,原告向张某索要分红款,张某一直推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公安部门出面解决未果。
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合伙分红款2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557元(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说明何时合伙,是否订立合伙协议,原告投资多少,以及散伙后如何进行清算,四人合伙为何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为何仅原、被告之间商讨合伙事宜。
事实是原告没有投入,被告也不拖欠原告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被告张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佳友、张宏出庭作证。
张佳友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8月至2011年11月和朱某某、张某、张宏合伙开配货站。
配货站名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我投入1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张宏也投10万元,朱某某负责货源,张某负责配货、管钱、还有发货的帐。
我们四个人当时说好配货站赚钱后先把我和张宏的投资先给我俩。
一年以后返还了。
之后货站再赚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
张宏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至2011年11月止,我与朱某某、张某、张佳友一起合伙开配货站,配货站名叫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我投入10万元作为配货站的流动资金,张某负责找车发货、管账和资金,朱某某负责货源,当时我们四个人说好配货站盈利后返还我的投资10万,已返还。
返还投资后所盈利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
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证人张佳友、张宏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此组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张某、两位证人多年合伙开配货站期间,经被告确认,合伙收入约人民币100多万元,应分给原告朱某某25万元,约定该款在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欠合伙分红款说明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及形成过程,被告张某要求对此证据上张某签名及形成时间、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三,2010年、2011年被告张某书写的部分往来账目。
意在证明:配货站每月营业额达人民币100多万,每月利润收入都由张某掌管。
原告曾多次要求张某对账分得利润,但张某拒绝,后与张某协商才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欠款分红说明是真实的。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张某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张某及两位证人合伙经营配货站,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合伙期间收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张佳友、张宏于2005年8月以张某的名义合伙经营配货站,四人口头约定由张佳友、张宏各投资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负责货源,张某负责经营管理。
2011年11月,四人终止合伙关系。
合伙期间,张佳友和张宏收回投资款。
2012年9月14日,张某给原告出具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1月止,张某、朱某某、张宏、张佳友共四人在一起开配货站,配货站名称叫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
配货站是以张某名义开办的。
几年来合伙纯收入约一百多万元,应分给朱某某二十五万元整。
配货站已停止经营,分红款二十五万元整于二个月内支付给朱某某”。
此款张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及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又因其他鉴定机构无法对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张某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向被告张某主张合伙经营配货站收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给付原告朱某某合伙期间收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255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张某及案外人张佳友、张宏合伙经营期间,由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管理收入及账目,期间已将张佳友、张宏的投资款返还。
合伙关系终止后,张某为原告出具欠合伙分红款书面说明,此书证能够证明四人合伙经营配货站期间收益为100多万元,应分给原告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书证予以采信。
张某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因张某承诺2012年9月14日之后两个月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应支付原告30067元(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共同给付原告朱某某上述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合伙经营配货站并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0067元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30067元,合计28006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被告张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佳友、张宏出庭作证。
张佳友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8月至2011年11月和朱某某、张某、张宏合伙开配货站。
配货站名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我投入1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张宏也投10万元,朱某某负责货源,张某负责配货、管钱、还有发货的帐。
我们四个人当时说好配货站赚钱后先把我和张宏的投资先给我俩。
一年以后返还了。
之后货站再赚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
张宏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至2011年11月止,我与朱某某、张某、张佳友一起合伙开配货站,配货站名叫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我投入10万元作为配货站的流动资金,张某负责找车发货、管账和资金,朱某某负责货源,当时我们四个人说好配货站盈利后返还我的投资10万,已返还。
返还投资后所盈利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均分”。
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证人张佳友、张宏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此组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张某、两位证人多年合伙开配货站期间,经被告确认,合伙收入约人民币100多万元,应分给原告朱某某25万元,约定该款在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欠合伙分红款说明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及形成过程,被告张某要求对此证据上张某签名及形成时间、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三,2010年、2011年被告张某书写的部分往来账目。
意在证明:配货站每月营业额达人民币100多万,每月利润收入都由张某掌管。
原告曾多次要求张某对账分得利润,但张某拒绝,后与张某协商才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欠款分红说明是真实的。
被告张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有异议。
因张某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张某及两位证人合伙经营配货站,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合伙期间收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张佳友、张宏于2005年8月以张某的名义合伙经营配货站,四人口头约定由张佳友、张宏各投资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负责货源,张某负责经营管理。
2011年11月,四人终止合伙关系。
合伙期间,张佳友和张宏收回投资款。
2012年9月14日,张某给原告出具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1月止,张某、朱某某、张宏、张佳友共四人在一起开配货站,配货站名称叫全程物流信息服务部。
配货站是以张某名义开办的。
几年来合伙纯收入约一百多万元,应分给朱某某二十五万元整。
配货站已停止经营,分红款二十五万元整于二个月内支付给朱某某”。
此款张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欠合伙分红款说明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及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又因其他鉴定机构无法对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张某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向被告张某主张合伙经营配货站收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给付原告朱某某合伙期间收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255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张某及案外人张佳友、张宏合伙经营期间,由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管理收入及账目,期间已将张佳友、张宏的投资款返还。
合伙关系终止后,张某为原告出具欠合伙分红款书面说明,此书证能够证明四人合伙经营配货站期间收益为100多万元,应分给原告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书证予以采信。
张某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因张某承诺2012年9月14日之后两个月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应支付原告30067元(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共同给付原告朱某某上述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合伙经营配货站并出具欠款说明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0067元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30067元,合计28006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1916元。
审判长:许永
审判员:李艳萍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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