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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白某某与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白某某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
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朱某某
原告白某某(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朱某某、白某某与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盛某公司员工高贵元驾驶丰田牌小客车行至张涿高速与京新高速连接处,碰撞原告之子朱玉冬,致朱玉冬死亡。
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98866.9元。
被告盛某公司口头答辩,本案应追加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为被告,承担对公路护网未及时修复,致使受害人进入公路发生事故的责任。
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余部分同意与高速公路按次要责任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辨称,本案应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无责赔偿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员工驾车行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朱玉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关于驾驶人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二原告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朱玉冬疏于教育管理,其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致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损失。
被告盛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盛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
盛某公司申请追加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对盛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主张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及时修复公路护网,致使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12884.5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20%计24861.2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1214元,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员工驾车行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朱玉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关于驾驶人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二原告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朱玉冬疏于教育管理,其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致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损失。
被告盛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盛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
盛某公司申请追加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对盛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主张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及时修复公路护网,致使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12884.5元。
二、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20%计24861.2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1214元,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铸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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