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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长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长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丰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8,007.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44,6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变更为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徐某驾驶沪H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188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沪H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188号时,因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长丰因交通事故致L4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2、朱长丰伤后可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8,768.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H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H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7,743.31元(扣伙食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现计算一期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二期误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5,360元(计算90日,其中住院期间16天有护理费发票2,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370,507.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507.3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现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8,768.41元,多余的34,768.41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丰366,507.31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16,507.31元);
  二、原告朱长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34,7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原告朱长丰已预交),由原告朱长丰负担253元,被告徐某负担2,760元,被告徐某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长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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