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锡林
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戴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朱锡林,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二分场五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4966169-5。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戴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锡林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锡林于2010年6月22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八五三农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垦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八五三农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垦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垦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2010)红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发回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2)红民再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后,朱锡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八五三农场与朱锡林在履行“水库经营合同”过程中,由于该水库存在安全隐患,2006年被列为病险水库需要对其除险加固,八五三农场已通知朱锡林不能再向水库内投放鱼苗。“水库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且朱锡林仍在该水库继续经营,八五三农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其经营渔业养殖的特点,八五三农场若要解除合同重新发包,即使朱锡林不再继续承包,也应当给予朱锡林一个合理的捕捞期间,并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对此八五三农场存在过错。
关于“通知”内容的效力及是否构成对原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问题。“通知”是八五三农场作为管理人,根据发包的水库已被列为病险水库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予以调整,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承包人的经营损失。“水库经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是水产养殖,显然,“通知”应当只适用于水库的除险加固这段特殊期间,并不能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否则,失去了双方订立“水库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
关于“司法鉴定”是否应当采信问题。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单位,故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渔业养殖损失问题,应属于一个专业的技术问题。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八五三农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没有经过审核,存在不全面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主张,只能视为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朱锡林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法提出了异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朱锡林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因此,对朱锡林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八五三农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5日省法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八五三农场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威龙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3月22日作出《撤销鉴定通知》导致原一、二审判决据以黑威龙技鉴字(2010)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数额的证据失去效力,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案件应予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垦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红兴隆农垦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时,原告朱锡林诉称与原审一致。
被告八五三农场辩称,清河水库主要任务是防洪和灌溉,水面养殖只是一种附属行为。2006年,该水库已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依据水库经营合同约定,八五三农场已通知原告朱锡林,施工期间不得进行养殖投入,承包期满后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朱锡林诉2008年向该水库投放鲤鱼苗和鲫鱼苗是不存在的虚假事实。关于这一事实,朱锡林在2009年自己写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均明确表示:2006年、2007年、2008年未向该水库投放鱼苗,现又诉称2008年投放了鲤鱼苗和鲫鱼苗,两种说法自相矛盾。朱锡林提供的威龙公司和威翔公司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其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且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如果朱锡林2009年有损失也不会超过其2008年的捕捞产值,即朱锡林提供的163142.00元。因此,八五三农场只同意按朱锡林2008年捕捞产值163142.00元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八五三农场水务局与原告朱锡林续签了水库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上交4万元;承包期内水库如进行工程维修、养护或消险加固,朱锡林要按施工要求,服从大局,配合工程实施,若影响施工,八五三农场有权解除合同;朱锡林承包期间向水库投放鱼苗时,必须通知八五三农场监督、验收,并跟踪问效;合同期满后八五三农场在下轮发包时朱锡林愿意继续承包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朱锡林承包。合同签订后,2005年、2006年朱锡林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8万元。2006年6月20日,八五三农场水务局向朱锡林发出通知,通知该水库已列入2006-2007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告知朱锡林2006年、2007年不要往水库投放鱼苗,承包期满后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2006年水库承包费不变,2007年水库承包费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再定。朱锡林接到通知后,按要求2006年、2007年未向水库投放鱼苗。2007年4月30日,八五三农场水务局依朱锡林申请免除当年水库承包费4万元。2008年,朱锡林在未续签水库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水库承包费的情况下,继续实际经营该水库,由于水库仍处于施工中的低水位,不具备大量投放鱼苗的条件,朱锡林因此在2008年也没有投放鱼苗,但朱锡林2008年从辽宁盘锦市呼家镇水产养殖场以176000.00元购买10500斤蟹苗,并于4月23日、25日分两次向清河水库进行投放。2008年,朱锡林捕捞河蟹5000斤,金额15万元,同时捕捞鲤鱼480斤,金额2880.00元;鲫鱼1210斤,金额3630.00元;杂鱼8060斤,金额5642.00元;老头鱼330斤,金额990.00元;全年合计总产值为163142.00元。2009年3月10日,八五三农场在未通知朱锡林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英东签订水库经营合同,将该水库发包给案外人王英东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原告朱锡林是否向清河水库投放了鱼苗的问题。朱锡林在(2009)红民初字第507号一案的起诉状中承认自己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其以该事实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事实已被本院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10)垦民终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朱锡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被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其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且八五三农场对朱锡林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朱锡林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证据充分。因朱锡林2008年未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被确认,原审法院对鉴定机关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2.00元,由上诉人朱锡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原告朱锡林是否向清河水库投放了鱼苗的问题。朱锡林在(2009)红民初字第507号一案的起诉状中承认自己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其以该事实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事实已被本院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10)垦民终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朱锡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被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其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且八五三农场对朱锡林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朱锡林2008年没有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证据充分。因朱锡林2008年未向清河水库投放鱼苗的事实被确认,原审法院对鉴定机关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2.00元,由上诉人朱锡林负担。
审判长:王奎
审判员:刘红丽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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