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保定市新市区曹老大驴肉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济南特鹰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鞠某某,济南特鹰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
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鞠某某、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凯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锁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46.97元。经查,被告鞠某某驾驶的鲁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6146.97元(含被告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鞠某某、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救助,被告鞠某某对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系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仅在无免责事项时,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治疗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事故外伤无关联性,因此当庭要求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请法院给七天时间,在该时间内我公司若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鞠某某驾驶鲁A×××××号客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右转弯处,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鞠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系父女关系,鲁A×××××号系被告鞠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3日至8月4日,共住院22天。被告鞠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
原告朱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79183.97元(含被告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交票据7张,其中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其中有3张门诊票据系出院后复查产生的,提交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2、误工费23574元,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是合法经营的。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扣发工资情况;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养6个月。3、护理费29648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及陪护,护理人员系原告妹妹朱兰芬和侄女吕秋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第一个月两人护理,第二至第六个月由吕秋冉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朱兰芬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朱兰芬单位真实存在及原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提交吕秋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扣发工资情况及吕秋冉月工资收入3500元,提交朱兰芬、吕秋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真实存在。4、停车、拖车费160元,提交票据4张。5、辅助器具费337元,提交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了便器椅、拐杖;6、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提交收据一张。7、交通费207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6张。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9、营养费1100元,按住院期间22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鞠某某、鞠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的票号016461377票据有异议,票据应盖有医院的公章,对其不予认可;对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所用药品有与本案无关联的用药治疗。2、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未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虽证明原告月工资3450元,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时间过长,医生没有出具患者休息时间的资质。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一人,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材料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表中未加盖公司财务章。4、对停、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票据为定额发票,无交款单位及交款人的信息。5、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购买;6、对电动车损失费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7、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22天每天30元计算;9、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及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鞠某某系鲁A×××××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鞠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鞠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9183.97元(含被告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虽患有××,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中必然要对该疾病予以用药控制,第016461377号票据虽未有医院盖章,但确系原告本人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69183.97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3574元,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误工费应为:27639元∕年÷365天×202天=1529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96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202天=1801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停、拖车费160元、交通费20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37元,原告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按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4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183.97元(含被告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96.1元、护理费18010.7元、停、拖车费160元、辅助器具费337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15534.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15296.1元、护理费18010.7元、辅助器具费337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7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停、拖车费160元,共计105534.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6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8元,由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共同负担256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蕾
审判员 王素青
审判员 张悦普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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