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胜
朱庆功
卢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星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胜,职工,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朱庆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星,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胜诉被告张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刚、被告张星星及天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27.7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446.2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67446.24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星星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星星全额负担。被告张星星虽在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张星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张星星该逃逸行为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被告张星星负担。对于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门诊检查拍片花费128元的主张,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无明确医嘱,不应支持。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术后1月、2月、3月本院复查,原告在出院后1个月在就诊医院拍片,属遵照医嘱的治疗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无业人员,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记载:3月后扶双拐进行不负重行走练习,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共计117天。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其释明,限其5日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该申请。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对于该损失的确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只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并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证明中记载费用为大约需6000元,不具有确定性,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工资系财政列支,原告经本院询问亦表示在其就医期间,其工资并未停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器具费57.6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77.79元,护理费56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偿金567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874.03元。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246.24元,原告剩余损失10627.79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8246.24元;
二、被告张星星赔偿原告朱某胜医疗费10627.7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100元,由原告朱某胜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27.7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446.2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67446.24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星星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星星全额负担。被告张星星虽在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张星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张星星该逃逸行为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被告张星星负担。对于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门诊检查拍片花费128元的主张,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无明确医嘱,不应支持。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术后1月、2月、3月本院复查,原告在出院后1个月在就诊医院拍片,属遵照医嘱的治疗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无业人员,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记载:3月后扶双拐进行不负重行走练习,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共计117天。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其释明,限其5日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该申请。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对于该损失的确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只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并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证明中记载费用为大约需6000元,不具有确定性,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工资系财政列支,原告经本院询问亦表示在其就医期间,其工资并未停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器具费57.6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77.79元,护理费56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偿金567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874.03元。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246.24元,原告剩余损失10627.79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8246.24元;
二、被告张星星赔偿原告朱某胜医疗费10627.7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100元,由原告朱某胜负担395元。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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