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银元,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伟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该院政治部人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10157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078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540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39706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7321元;原告朱银元开庭时当庭增加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院长司机的标准,给予同工同酬待遇。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聘用制司机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购买2009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购买2009年1月以后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6年2月24日,被告以我以诉讼保全担保代理人身份介入正在审理的案件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是院长滥用手中权力故意针对我所作出的违法行为。2016年10月26日,我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7年1月13日,仲裁委仅裁决支持了2015年补发的工资、失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但对我其他请求未予支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银元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民辖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被告系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下级法院,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应将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将本案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元,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一、我院辞退朱银元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1.朱银元违规查阅档案,插手诉讼案件;2.朱银元利用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及公信力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担保、谋取私利严重败坏司法机关形象;3.朱银元受聘其他单位,担任诉讼代理人。综上,朱银元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管理制度。因此,我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二、朱银元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101564元,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按经济补偿标准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系指违法解除。而朱银元自身违反法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朱银元请求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请求每月2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四、朱银元请求支付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朱银元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页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应以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表为依据,其中本单位尾号5470账号中支付给原告的是出差补助,不应计算在工资的范围中。被告在庭后提交了朱银元2013年至2016年3月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被告庭后提交的朱银元2013年至2016年3月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均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都来源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兰京,原告提交的是对兰京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是对兰京的一份谈话笔录。涉及兰京的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兰京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不采信。经过庭审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一、朱银元于2005年11月1日起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岗位为办公室驾驶员。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朱银元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为朱银元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朱银元在2014年8月4日,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白安陵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20号)]中的当事人白安陵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过程中,为白安陵办理保全担保事宜及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使白安陵的诉讼保全得到法院支持,2016年2月24日,被告以朱银元“以诉讼保全担保代理人身份介入我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经核查属实,已构成违纪。”为由,下达解聘通知书,终止了与朱银元的劳动关系。二、朱银元因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朱银元2015年工资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95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8007.5元,合计28379.45元;2.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朱银元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5280.72元,其中单位缴纳25480.52元,朱银元个人缴纳9890.2元,补缴相关手续由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办理;3.驳回朱银元其他仲裁请求。朱银元不服仲裁裁决,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本院审理。三、随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给朱银元2015年的工资8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8007.5元及应给朱银元补缴的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5480.52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朱银元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0787元;《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5404元;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397062元及未安排年休假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7321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依据是否充分;4.同工同酬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原告朱银元作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聘用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也应跟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公众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合理怀疑。而朱银元却在2014年8月4日,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白安陵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白安陵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过程中,为白安陵办理保全担保事宜及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行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其行为也构成插手案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第三条:“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是约束全体法院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可触碰的高压线,触犯“五个严禁”的规定即构成违纪,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即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朱银元“以诉讼保全担保代理人身份介入我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经核查属实,已构成违纪。”为由下达解聘通知书,终止了与朱银元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适用条件的。综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方解除与朱银元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朱银元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1015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焦点问题2,朱银元2015年度的工资标准问题。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朱银元2015年的工资发放明细,朱银元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朱银元2015年度的工资年收入标准为24400元(工资发放明细所载)加应补发的工资8000元(双方认可的事实)组成,共计32400元。关于本案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银元自2005年11月开始一直在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迟应于2008年2月1日起与朱银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朱银元也没有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朱银元可以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11个月双倍工资。但朱银元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在2016年11月,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银元第2、第3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一年后的2009年1月1日已与朱银元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朱银元已视为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朱银元请求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安排朱银元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朱银元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职工年休假制度,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职工因公未休假享受的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属职工福利待遇,不计入职工工资总数,不属于职工工资范畴。朱银元主张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朱银元可主张2015年度的10天未休年休假的300%的年休假工资待遇。朱银元主张2015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支付朱银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32400÷12÷21.75天/月×10×200%)。关于本案焦点问题4,本院认为:同工同酬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制度的分配原则。国家赋予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同工同酬制度的适用又做了具体规定,即同工同酬是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双方协商不成又没有集体合同情况下,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本单位同岗位同工种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致标准的制度。本案中,朱银元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朱银元仍在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在以后的工资发放上,朱银元一直接受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工资的发放标准,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后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重新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但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朱银元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劳动报酬事宜达成了一致。因此,朱银元请求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司机同工同酬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原告朱银元2015年度工资8000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8007.50元,合计28490.25元;二、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告朱银元补缴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5480.52元,补缴相关手续由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银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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