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金凤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于洪玉,该公司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该公司职工。
地址沧州市新华中路渤海商业大厦五楼。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健,被告沧州市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李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大厦二期建设资金、引进合作方、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解开资产担保环节,与原告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引进合作方签订二期共同开发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经过原告不懈的努力,为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12900000元,并且促成了与第三方签订了共同开发渤海大厦二期建设的协议。为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解开了资产担保环节,保住了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不动产,解决了大厦二期建设的资金问题。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12900000元拨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账户之时支付原告居间费1000000元。该款项已经于2008年3月31日到账。但是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政府的指导下进入清算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收了原告申报债权的相关文书。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来通知函,以“缺乏合理性”为由,通知原告申报的债权在清算组中不应考虑,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按照2008年3月21日与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为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引进合作方签订二期共同开发协议居间服务内容。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不在清算中考虑原告申报的居间费债权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10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7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市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用。理由1、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重大投资事项须应股东会同意通过,该合同侵犯了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该合同书属李耀东个人行为,而本案所涉合同属于经营性质的。原告没有经营主体资格。2、如果合同有效,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务,其所得到的报酬,应与其劳务相当,1000000元过高。中介行业的劳务标准一般不超过3%。3、本案应追加李耀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李耀东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就居间合同所涉及的隐私开发协议效力问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一个涉及引进合同纠纷的案件,如果引进合同无效,则该居间合同无效。5、从2008年该企业职工正因为此事进行上访,在公安局经侦处调查时,当事人李耀东不承认有1000000元居间费用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12900000元汇入华融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全部免除被告债务。3、2008年3月24日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渤海大厦二期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出资方为元亨公司,而且该协议已履行。4、2009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通知。
被告沧州市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原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不能以律师以外的身份参与决策经营,原告朱某某的行为已经与律师行业的规定背道而驰。该协议法院应该终止。2、中介的主体是被告与元亨公司。元亨公司的出资表面上看起来没问题,实际是一场私自密谋诈骗,侵吞被告公司财产的骗局。该出资引进合同的效力正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居间合同签订过程不认可,针对被告方的二期建设资金,华融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居间方。故涉及华融公司的不良资产,是渤海大厦自身的问题。该合同的订立是李耀东的个人行为,公司及股东并不知情。同时就内容来看,居间方介绍12900000元的资金来源,渤海大厦用于归还华融公司的不良贷款。居间合同的内容约定明显不公平,把12900000元折算成土地进行出资。整个二期工程是房地产开发,而房地产开发涉及上亿元或是几亿元资金,而被告只占有12900000元的出资份额,按此进行分配,渤海大厦失去土地也得不到利益。足以证明属于李耀东的个人行为。另外,关于中介费,除本案原告的1000000元外,李耀东还与法院刘某约定了比此还高的中介费,合计三四百万元,而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故该居间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居间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朱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为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居间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08年3月24日促成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元亨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渤海大厦二期合作开发协议书,引进资金12900000元,该款项已经于2008年3月31日到账,并转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账户,但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居间费。本院认为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1000000元。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损害了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居间费100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7元,由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居间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朱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为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居间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08年3月24日促成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元亨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渤海大厦二期合作开发协议书,引进资金12900000元,该款项已经于2008年3月31日到账,并转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账户,但被告沧州市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居间费。本院认为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1000000元。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损害了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居间费1000000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7元,由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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