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铁军,男,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生于1985年5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周美容(系被告郑某前妻),女,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朱铁军与被告郑某、被告周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被告周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郑某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美容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郑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朱铁军借现金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未果。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朱铁军与被告郑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郑某在原告朱铁军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被告周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铁军借款5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某、被告周美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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