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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化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赵某
郭春年(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
化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彭杰

原告:朱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某某,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
代表人:黄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员,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化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要求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数额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查后,本庭予以准许。
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赵某和被告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化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黄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赵某和被告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化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黄洪伟和委托代理人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京Q61R44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马营子乡于营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唐艳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1R44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艳春及冀H1R44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计雨、王书香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艳春、唐计雨、王书香无责任。
被告赵某驾驶的京Q61R44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化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H1R442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8930.00元,合计9730.00元。
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和化某某承担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73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驾驶的京Q61R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从2015年03月07日0时起至2016年03月06日24时止。
京Q61R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化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一直由被告赵某实际使用。
不要求被告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
被告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
京Q61R15号小型轿车是以被告化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并且由被告赵某使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化某某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和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
被告赵某驾驶的京Q61R1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合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艳春驾驶的原告朱某某所有的冀H1R44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
被告赵某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京Q61R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申请车辆维修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朱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7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艳春驾驶的原告朱某某所有的冀H1R44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
被告赵某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京Q61R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申请车辆维修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朱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7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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