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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吴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工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肖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关于被保险人吴培义是否意外身亡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吴培义所在单位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经理闵凯的证明及被告的出险抄单,吴培义是在机房内蹲下身清洁完设备后起身时由于用力过猛,后脑与机房墙壁上安装的配电箱门门沿发生猛烈撞击,致其头部受伤;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3天前在机器上碰撞后感头痛、呕吐,回家休息,虽然住院病历上记载无明显的外伤及打斗痕迹,死亡诊断中亦未载明是否由外伤引发,但是该院的这些病历记录并没有否定吴培义受过外伤的说法,前后者之间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吴培义受意外伤害致死,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吴培义不属于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予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出险抄单出自于被告,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却拒绝提供出险的相关调查资料,而且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本案被告,故依法推定两原告的主张成立。另外,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对何谓“保险事故”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只是笼统规定按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而该条款内容如何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对吴培义意外身故的保险金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约定法定继承人属于受益人,吴培义的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吴某某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军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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