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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铁力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20元(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并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支出费3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用款期限至2016年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以签订借款证明的方式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数额为5720元[40000元×月利率1.3%×11个月),数额准确,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予以支持;实际支出费3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20元,本息合计45720元(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并可按月利率1.3%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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