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13号中房综合楼第三层第4间。法定代表人:朱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平、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改判(2018)鄂07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被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在原判决基础���,承担一审法院漏判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8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日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责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仅对1,38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能遵守承诺,所欠款按原借款时间约定的月2.4%继续承认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鉴于两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继续承担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有据可依。起诉时,上诉人已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范志平是鑫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证实,范志平向上诉人借款的用途就是为了鑫厦置业公司的资金周转,而鑫厦置业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鑫厦置业公司与范志平连带承担借款本息,有法可依。3、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鑫厦置业公司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并不否认,也从未对鑫厦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提出抗辩。二、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错误。为了确保二被上诉人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际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需支付律师费70,000.00元,该70,000.00元为上诉人根据约定必须负担的成本。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无据可依。被上诉人范志平答辩称:1、2016年4月1日欠条里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答辩称:1、承诺书是我公司与范志平共同出具的,只应当对承诺书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对380,000.00元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2016年4月1日欠条里的利息超出了法定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调整。3、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当于放弃了此部分权利,且双方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764,000.00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范志平系被告鑫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朱某某从自己及其妻子徐木英的账户上先后分四次将1,000,000.00元汇至被告范志平的账户。2016年4月1日,被告范志平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000.00元的借条和欠到借款利息384,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该���条约定按月2.4%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13日,被告范志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表示将于“2017年6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分四次,每次支付本息346,000.00元,共计约定还款金额为1,384,000.00元。被告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名并盖章确认。至诉前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100,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二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依约还款,违约在先,原告基于不安抗辩,依法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鑫厦置业公司应对其承诺的还款金额,即1,38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利息欠条距借款时间达两年,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6个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的具体金额,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没有提交相关凭据,也没有具体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764,000.00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据实结算),合计1,764,000.00元。二、被告鑫厦置业公司对其承诺还款的1,38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3,338.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2,000.00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代理费用应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均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朱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未主张抵押权,故对《房产抵押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名并盖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中,除对借款本息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之外,还承诺“如到期未能遵守承诺,所欠款按原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4%继续承认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018年4��21日,朱某某与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朱某某委托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人民币70,000.00元。另查明,原审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鑫厦置业公司是否应对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朱某某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朱某某要求鑫厦置业公司对2016年4月1日以后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本院对其此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关于“2016年4月1日欠条里的利息超出了法定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的答辩理由不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范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764,000.00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据实结算),合计1,764,0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即“被告鑫厦置业公司对其承诺还款的1,38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鑫厦置业公司对其承诺还款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764,000.00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据实结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某某对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朱某某负担800.00元,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共同负担14,5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50.00元,由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共同负担7,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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