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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王文清(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某
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王文清,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6日18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新城镇仁合庄村乡间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某某、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南关北村0331号,农村居民,2014年8月26日至9月11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
四、医疗费:5592.7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六、护理费:58天×110.57元/天=6413.06元(部分支持1245.28元);
七、误工费:58天×110.57元/天=6413.06元;
八、交通费:115元;
九、车辆损失:41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174.8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592.7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部分支持护理费16天×77.83元/天=1245.28元;原告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58天×110.57元/天=6413.06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15元,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5376.1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李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作为无牌照柴油三轮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过错;其将车借给李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无牌照柴油三轮车,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费用,被告李某某主张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6.1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答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592.7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部分支持护理费16天×77.83元/天=1245.28元;原告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58天×110.57元/天=6413.06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15元,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5376.1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李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作为无牌照柴油三轮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过错;其将车借给李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无牌照柴油三轮车,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费用,被告李某某主张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6.1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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