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朱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朱金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朱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朱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告之女。
原告朱某某、朱金某、朱金坦、朱金凤、朱金荣与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某、朱金坦、朱金凤、朱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金某、朱金坦、朱金凤、朱金荣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分家协议中南院房屋四大间、北院房屋一间所有权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兄长,2011年原、被告在母亲管兰英和村委会的干部和家族人员主持下,对家产分给六个子女。计:南院四大间,北院四大间,其中北院三间归朱某某所有,五个女儿每人一间。原告多次要求主张使用南院四间和北院一间房屋所有权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共有财产南、北两院进行了分配,此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分配房屋。五原告之间提交房屋确认明细,把分家协议中分配的房屋进行了位置分配,明确了五原告各自分配到的房屋的位置,此明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分配明细。被告朱某某已将北院四间即分家协议中分给朱某某的三间、五原告房屋分配明细中分给朱某某的一间卖给了本村朱海涛,五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卖房的行为以及卖多少钱没有意见,只要能把卖房款的四分之一分给五原告之一就可以。以上原告的意见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法、合理,对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前黑马村民委员会、书记卢香菊、村主任王顺利、族间证明人朱铁良证实分家协议有附加条件,是为了约束被告的女儿朱宝,但并未证实系其五原告的共同决定,亦未证实如果朱宝赡养被告,五原告就放弃房屋所有权,因此分家协议的附加条件不明确。庭后五原告表示,对分家协议中的南院即被告现在居住的四间房屋,五原告同意让被告居住至去世,且五原告在被告生前愿意照顾被告,将来被告不在了再要回房子。五原告顾及亲情、互相照顾的美德值得赞扬,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把手足亲情放在首位,亲情在,心有所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院四间房屋西起第一间归朱金某所有、第二间归朱金凤所有、第三间归朱金坦所有、第四间归朱金荣所有。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朱金某、朱金坦、朱金凤、朱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张冬霞 审判员 李云生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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