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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男,
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女,
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
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为如意水岸项目建筑工程使用,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整,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4分利/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同时,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桦南县湖景花园33处房产、面积共计3012.84平方米作为担保(附抵押明细),抵押给被申请人,并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将3,000000元汇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19日就未能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及罚息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未予给付,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均拒绝给付。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债权,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桦南县湖景花园33处房产,被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辩称,1、从借款合同来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申请人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实不清,借款汇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倪金斌个人账户,公司确定不了收到了借款,现倪金斌被羁押,无法核实,建议案件转变普通程序审理;3、被申请人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要求给予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资金紧张向申请人借贷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转付资金,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申请人坚持其支付利息的申请,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借款合同一方签订者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倪金斌因涉案被羁押,无法就此事实进一步核实,故本案属”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特权有实质性争议”,即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艳文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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