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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阴大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金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大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阴大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大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56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均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1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煤款78560元,并亲笔写下证明“今有沙河阴大雪下欠朱金齐煤款78560元”。自2013年被告欠款后至2016年1月,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至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经营煤炭生意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煤款78560元。被告阴大雪亲笔写下“证明今有沙河阴大雪下欠朱金齐煤款78560元(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2013年1月17日)”一张。自2013年被告欠款后至2016年1月,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煤款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12月,由张臣良开车,原告同张臣良及其妻张会英一起去被告在北京打工处催要煤款,被告也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书写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阴大雪至今未履行偿还煤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785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阴大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大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煤款78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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