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主要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陈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云某某、陈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被告陈勇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朱某某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4729.17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336729.17元;云某某、陈勇华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云某某、陈勇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时10分,云某某驾驶鄂F×××××号轿车,夜间行驶至劲风路与新明路交叉口临时停车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朱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071.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3.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4.护理费6891.5元(89.5元天×(47+30)天);5.误工费18998.7元(从事故发生计算到12月1日共133天,5000元÷30天×133天-1056元月×3月);6.残疾赔偿金152807.2元(29386元年×20年×26%);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鄂F×××××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云某某为事故轿车驾驶员,陈勇华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350283.77元;云某某、陈勇华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云某某、陈勇华负担。朱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071.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3.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4.护理费7430.5元[96.5元天×(47+30)天];5.误工费18998.7元(从事故发生计算到12月1日共133天,5000元÷30天×133天-1056元月×3月);6.残疾赔偿金165822.8元(31889元年×20年×26%);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
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为20%;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5.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及相应购买、维修发票,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陈勇华承认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云某某未作答辩。
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朱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全部证据,陈勇华经质证不持异议。对朱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第420606420170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陈勇华及云某某驾驶证、陈勇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病例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质证不持异议;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朱某某经质证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朱某某所举襄阳襄州区X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襄阳汇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襄阳聚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钱公司)出具的《证明》、聚钱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朱某某在汇捷公司的工作牌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首先,朱某某应提供其工作过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朱某某虽提供一个营业执照,但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其次,朱某某应提供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其交纳社保的相关凭证、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朱某某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再次,朱某某未提交任何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应提供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等证明;最后,朱某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未盖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朱某某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上述证据中,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汇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聚钱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朱某某户籍地基层组织或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出,出具证明的机构或单位均有能力感知其作证的事实,且与聚钱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朱某某在汇捷公司的工作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虽载明朱某某工资发放事项,但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具体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2.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朱某某所举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质证意见》(以下简称《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项及第5.10.2.1项所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不持异议,但对按照第5.9.2.24项所鉴定的九级伤残及第5.10.2.4项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首先,对按照第5.9.2.24项所鉴定的九级伤残,《质证意见》载明“左侧颞颌关节下颌骨头骨折,出院记录未记载张口受限情况及程度,其损伤基础达不到张口受限‖度,以上述标准第5.9.2.24条九级残疾缺乏医学证据和客观检查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双侧面部明显不对称,张口中度受限”是根据法医学活体检验所作出,具有合理性,上述《质证意见》载明的内容无法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进行合理反驳,故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该条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按照第5.10.2.4项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质证意见》载明“手术治疗形成的颈部疤痕不属于面部瘢痕,左下颏部瘢痕不足10cm,不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相关条款界定的十级伤残”。《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第5.10.2.4项为“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医学活体检验所作出结论为“左耳前可见一长6cm手术疤痕,右额颞顶部至右耳前可见一不规则长21.5cm手术疤痕,右颞部于发际外经右眼外眦部至右下眼睑可见一长6.2cm愈合疤痕,右颌面部可见三处分别为1.0×0.2cm、1.2×0.2cm、1.5×0.4cm愈合疤痕,右下颏部可见一呈‘↓’形分别长2.0cm、1.8cm、1.0cm宽条状愈合疤痕,下颌缘至颈部前侧可见一12cm增生愈合疤痕,颈部右侧可见二处分别为1.0×1.0cm、1.0×0.5cm愈合疤痕”,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已达10.0cm以上,故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该条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朱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但其并未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及举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1时10分,云某某驾驶陈勇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夜间行驶至劲风路与新明路交叉路口临时停车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206064201703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云某某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6日在襄阳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1.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右侧创伤性隐睾;4.颅底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上颌骨骨折;7.右眼眶骨折;8.颧骨骨折;9.颧弓骨折;10.颞骨骨折;11.左侧髁突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3.双眼屈光不正(近视)。2017年9月6日,襄阳一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1.患者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6日在我院骨科、眼科、口腔科住院治疗;2.张口训练,保持颌面部、术区清结干燥;3.保持口腔卫生、软食、清淡饮食;4.半年内在骨科、眼科、口腔科复诊,每月一次,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两周。2017年9月20日,病情证明载:休息两周。2017年11月1日,朱某某在襄阳一医院行耻骨内固定术,病情证明:休息壹月。朱某某花费医疗费122071.77元,其中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经朱某某自行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3个);2.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18000.00)元。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朱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自2016年3月起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
又查,案涉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某某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时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鄂F×××××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案涉事故发生时,云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鄂F×××××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权求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朱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因朱某某未举证证实陈勇华在出借案涉车辆时有过错,故仅应由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朱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对朱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朱某某诉请为122071.77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为20%,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凭据支持为122071.77元。
2.后续治疗费。朱某某诉请为18000元。本院凭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诉请为住院47天,每日60元,计2820元。本院支持为每日20元,计940元(20元天×47天)。
4.营养费。朱某某诉请为营养期47天,每日20元,计940元(20元天×47天)。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朱某某诉请为护理77天,护理费标准96.5元天,计7430.5元。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某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47天。朱某某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96.48元天(35214元年÷365天)计算,支持为4534.56元(96.48元天×47天)。
6.误工费。朱某某诉请为误工133天(从事故发生计算到12月1日),误工损失为18998.7元(5000元÷30天×133天-1056元月×3月)。朱某某住院47天。2017年9月6日,病情证明载:建议休息两周,计休息14天。2017年9月20日,病情证明载:休息两周,计休息14天。2017年11月1日,病情证明载:休息壹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该段时间误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6日,计16天。朱某某误工期合计91天(47天+14天+14天+16天)。因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单位时间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96.48元天(35214元年÷365天)计算,支持为8779.68元(96.48元天×91天)。
7.残疾赔偿金。朱某某诉请为165822.80元(31889元年×20年×26%)。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和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朱某某诉请为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某诉请为1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某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3个),并导致其颈部、面部多处瘢痕残留,鉴于其伤残等级、受到的精神损害以及本地区赔偿标准,本院支持为5000元。
10.交通费。朱某某诉请为800元。朱某某住院47天,本院按10元天标准,支持为470元(10元天×47天)。
11.财产损失。朱某某诉请为2000元。该项诉请朱某某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朱某某的损失合计327958.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2071.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141951.7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得赔偿数额为10000元,剩余131951.77元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云某某赔偿。朱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4534.56元、误工费8779.68元、残疾赔偿金165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84607.0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某某110000元,剩余74607.04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上述费用合计326558.81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朱某某赔偿,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垫付朱某某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应向朱某某赔偿316558.81元。鉴定费1400元,由云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核实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赔偿款316558.81元;
二、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1400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朱某某负担160元,云某某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晓睿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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