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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曲某某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负责人:冯运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负责人:张晓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于嘉,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87.49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机动车损失545元,共计77682.49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1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牵引车,沿德圣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广路交叉口处,将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以上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归责于冀D×××××冀D×××××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相关责任,由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答辩人向朱某某垫付7360元医疗费用,在赔偿中扣除,并由上述两公司返还给答辩人。3、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分配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均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付。我方垫付了1万元。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的保险情况是否在保险期间及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牵引车(核载:33200kg,实载:55080kg),沿德圣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成广路交叉口处,将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79211元。2018年6月14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22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7年8月1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6月13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天数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参照2017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198元(37349元365天×2人×59天)+(37349元365天×1人×31天),因原告诉求护理费用11330元,计算应按11330元。朱某某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304日(2017年8月14日-2018年6月13日),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19456元(23384元365天×304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参照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1898元(12881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600元,2017年11月20日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澳柯玛电动车进行鉴定,车损54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45390元。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在供销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发生事故后,人寿财产保险为朱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王某某为朱某某垫付736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成娟受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中赵利红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供销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人寿财产保险已赔偿朱某某各项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内,人寿财产保险应赔偿朱某某护理费11330元、误工费19456元、残疾赔偿金21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58184元;在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偿54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共计58729元。供销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861元(69211元+2950元+2700元)。王某某应承担朱某某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计58729元;
二、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861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鉴定费1800元(王某某为朱某某垫付7360元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赔偿义务后,返还王某某)。
四、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雁

书记员: 李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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