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金元、鲁某某与王某、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付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
代表人吴节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恒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恒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号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富斌驾校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朱金元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被告王某驾车超车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金元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元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证据二、《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公交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鲁某某作为承包人承担了汽车停班、停车、修车费等支出,鲁某某享有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朱金元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金元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七、由村委会出具、派出所核实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朱朝风的情况,及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八、施救费、拖车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的施救费、拖车费支出;
证据九、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汽车维修费支出;
证据十、鄂K×××××号客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费支出;
证据十一、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双方均合法驾驶;
证据十二、保单三份。拟证明双方车辆投保情况。
另外,原告鲁某某庭后提交了客车登记车主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按照公交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认可承包人鲁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承担相关费用,原告鲁某某可以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元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肺舌叶创伤性湿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2.头部外伤。2017年1月23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0166.1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2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朱金元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金元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朱金元驾驶的鄂K×××××号客车系孝昌县2路公交车,该车为登记车主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夫妇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人为原告鲁某某。实际运营过程中,由原告朱金元作为驾驶员,原告鲁某某随车售票。“公交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四)、第十条(四)均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合同第十一条(二)约定,“乙方因修车、交通事故等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停班、停运期间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授权原告鲁某某对交通事故进行全权处理,原告鲁某某因此支付汽车修理费20000元。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书》,认可原告鲁某某作为车方主张权利。2017年5月29日,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号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综合该车的不变成本:折旧费、司机工资、保险费摊销、上缴公司管理费等项目,评估结论为:该车3个半月停运损失共计28221元。豫Q×××××号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到庭,但原告认可其垫付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朱金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1.原告鲁某某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鄂K×××××号客车损失,均由原告鲁某某夫妇垫付,车主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按照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授权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并出具《说明书》,认可二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鲁某某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元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害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豫Q×××××号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垫付治疗费10000元,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减。3.赔偿的具体计算。原告朱金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中,依鉴定意见主张的项目及期限,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金元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损害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父亲朱朝风的居住情况、子女情况,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业人口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后期医疗费计算错误属实,应当为1500元。原告朱金元的误工费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属实,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原告朱金元在本地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00元。原告朱金元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共2900元,系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就停运损失提交了有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项目中的不变成本司机工资,在原告朱金元的误工费中已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应当扣除。故,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为12471元(28221元-4500元×3.5个月)。二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0166.1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58401元÷365天×150天=24000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1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5年×10%÷3人=3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施救费2900元;10.修车费20000元;11.停运损失12471元。以上合计144720.10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王某、被告恒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朱金元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二原告财产受损,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447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鉴定费1500元和评估费500元,冲抵被告王某垫付治疗费10000元,实际由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朱金元、原告鲁某某共同负担343元,被告王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