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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候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晓宇的起诉。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华宁路西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张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D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金都路华宁路西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AD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50万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8.20元和钱款711.80元,共计1,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91.20元(包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9,6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9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6,571.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71.2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给原告的1,200元,故被告张某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5,071.2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4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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