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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樊某某、陈正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陈正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樊某某、陈正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陈正坤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一、关于被告陈正坤、被告樊某某在设立公司中的身份问题。
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股东协议》,准备设立名称为“鄂州六艺国学幼儿园”的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判定,该“公司”股东为两人即:陈正坤、樊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由于两被告因出资问题产生分歧,该“公司”至今未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即该“公司”至今未成立。因此,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某某实际为公司发起人,而不是合伙人。
二、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由谁支付问题。
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股东协议》,准备成立名称为“鄂州六艺国学幼儿园”的公司,双方对公司名称、公司性质、出资比例、公司场所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成为公司发出人。同时,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某某又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公司场所进行装修,发包人为陈正坤,承包人为樊某某。虽然原告是被告樊某某雇请从事该装修工程木工工作,但所装修的场地属于公司发起人陈正坤、樊某某将要成立的公司办公场所,并且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同时要求被告陈正坤进行审核,说明该劳务费属于公司债务。即使该装修工程未完工或者两被告之间未结算,并不能影响该装修工程费用属于公司设立时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因此,被告陈正坤、樊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正坤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正坤、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95,82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陈正坤、樊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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