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邦国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刘忠良
原告朱邦国,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忠良,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朱邦国诉被告刘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冷运良、吴茂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与被告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邦国受被告刘忠良的雇请提供劳务,被告刘忠良向原告朱邦国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朱邦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刘忠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邦国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277.82元的85%,即27436元。
二、驳回原告朱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朱邦国负担95元,由被告刘忠良负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邦国受被告刘忠良的雇请提供劳务,被告刘忠良向原告朱邦国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朱邦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刘忠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邦国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277.82元的85%,即27436元。
二、驳回原告朱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朱邦国负担95元,由被告刘忠良负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张明星
审判员:冷运良
审判员:吴茂彩
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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