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燕萍,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付泽润,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朱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兄弟朱道平在浙江天成股份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桦南矿业项目部,在黑龙江省××××)井建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朱道平一生未婚,既无婚生子女,也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养子女与继子女。三被告与他人勾结,对原告故意隐兄(弟)朱道平因工死亡的讯息,甚至在原告姐弟得知讯息后千里迢迢赶往桦南县欲见朱道平最后一面时,恶意横加阻拦,使兄(弟)未能见到最后一面,成为人生一大遗憾。三被告还与他人勾结串通,欺瞒桦南矿业项目部,以死者仅有的亲属名义与桦南矿业项目部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领取了丧葬补助金与工亡补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共同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某一审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应有其应取得收益和利益受损的证据,被告取得款项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告不是朱道平的法定继承人,朱某某是朱道平的养女,是朱道平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朱某某、谭燕萍一审辩称,1、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三被告获得朱道平死亡赔偿金是基于与桦南矿业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且赔偿金是从浙江天成公司取得,即使三被告无权取得该赔偿金,也应该由浙江天成公司要求返还,而不应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根据民诉法108条规定,三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起诉。2、三被告有资格获得该笔赔偿金,朱某某是朱道平的养女,有权获得赔偿金,朱某某在朱道平生前对其进行赡养,朱某某与朱某某对赔偿金进行分配,三原告无权干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朱道林、朱某某、朱某某与朱道平(生于1962年10月1日)系同胞兄妹。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谭燕萍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左右,出生不久的被告朱某某被其亲生父母遗弃。原告朱道林将被告朱某某捡养在家。2004年至2008年,恩施市板桥镇中心小学、恩施市前山小学、恩施市沐抚小学的学生学籍花名册载明朱红的(被告朱某某原名)父亲为原告朱道林。2007年11月9日,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将被告朱某某(其姓名由朱红更名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在朱道平的户籍内,家庭成员关系为养女。2008年,朱道平与被告朱某某的母亲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0日,朱道平在桦南矿业项目部井建施工作业时意外死亡。经协商,桦南矿业项目部同意给作为朱道平养女身份的被告朱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59474.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0374.50元。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给桦南矿业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无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被告朱某某委托被告朱某某代为领取该笔款项。领取上述款项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养女朱某某分得补偿款90000元,余款由继子朱某某所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朱某某给被告朱某某支付了现金90000元,余款449100元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谭燕萍共同占有。签订协议时,原告朱道林以中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名。
庭审中查明,朱道平工亡后由被告朱某某进行安葬。诉讼中,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未提交被告朱某某与朱道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另查明,朱道平生前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已于2008年前去世。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某与朱道平的养父女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朱某某不属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公安机关在登记被告朱某某的户籍信息时,朱道平与被告朱某某年龄相差只有二十二岁,年龄差距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因此朱道平与被告朱某某之间不符合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从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虽然朱道平与被告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上显示为养父女关系,但被告朱某某的学籍档案显示,直至2008年其父亲仍为原告朱道林,该学籍档案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朱道林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况且朱道平从2008年起已与被告朱某某的母亲同居,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以后朱道平与被告朱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公安机关不是收养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该登记行为不能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朱某某与朱道平只是户籍管理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而非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据此,被告朱某某与朱道平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依法不能取得朱道平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款项。被告朱某某的母亲与朱道平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朱某某与朱道平之间依法不能产生法定的继父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死亡之前,朱道平正值壮年,无证据证明需依靠被告朱某某的收入维持生活,故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对朱道平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以继子身份取得工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谭燕萍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占有了朱道平的工亡赔偿金,依法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朱道平无其他直系亲属,故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道林属唯一有权取得因其工伤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的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在取得朱道平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后与被告朱某某、谭燕萍共同分割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书,被告朱某某应返还赔偿金90000元,被告朱某某、谭燕萍应返还赔偿金449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道林、朱某某、朱某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谭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道林、朱某某、朱某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49100元。三、驳回原告朱道林、朱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3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6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朱某某不属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公安机关在登记上诉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时,朱道平与上诉人朱某某年龄相差只有二十二岁,年龄差距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因此朱道平与上诉人朱某某之间不符合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从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虽然朱道平与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上显示为养父女关系,但上诉人朱某某的学籍档案显示,直至2008年其父亲仍为被上诉人朱道林,该学籍档案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朱道林与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况且朱道平从2008年起已与上诉人朱某某的母亲同居,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以后朱道平与上诉人朱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公安机关不是收养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该登记行为不能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与朱道平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朱某某依法不能取得朱道平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款项。上诉人朱某某的母亲与朱道平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上诉人朱某某与朱道平之间依法不能产生法定的继父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朱道平死亡之前正值壮年,上诉人朱某某、谭燕萍无证据证明需依靠上诉人朱某某的收入维持生活,故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对朱道平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以继子身份取得工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朱道平无其他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朱道林举证证实与朱道平系直系亲属。因此,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朱道林属唯一有权取得因其工伤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的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采信证据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朱道林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谭燕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050元,上诉人朱某某、谭燕萍负担8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家俊 审判员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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