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方前胜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邹宁君(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李姣红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前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姣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宁君,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方前胜、李姣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守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方前胜及被告方前胜、李姣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邹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前胜、李姣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前胜、李姣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工资表不能证明解除合同,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证据八,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调查人系一个人存在瑕疵,被告交付了50000元押金,次年九月份因小孩上学才退,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方前胜、李姣红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六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单方经营管理行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定,证据八,虽然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庭审情况,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同)、证据七,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肖建亚就是方前胜,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证据六,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前胜、李姣红所签《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第二条,在签订合同之日七天内关闭老市场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已违约,依据两被告已向原告主张退还了保证金及方前胜被原告聘请为管理人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认为合同未解除只是进行了后延,要求继续履行之说,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前胜、李姣红所签的《市场租赁合同》已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前胜、李姣红所签《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第二条,在签订合同之日七天内关闭老市场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已违约,依据两被告已向原告主张退还了保证金及方前胜被原告聘请为管理人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的解除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认为合同未解除只是进行了后延,要求继续履行之说,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前胜、李姣红所签的《市场租赁合同》已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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