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匡某武
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缪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
杨锋
苗石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90127405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信合路北段1-3号。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监利县龚场镇中兴路24号。
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星红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许某某之夫。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苗石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翻坝村八组。
上诉人朱某某、匡某武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缪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苗石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上诉人匡某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许某某、缪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原审第三人苗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朱某某、缪某某、许某某、匡某武是否系合伙关系;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情形。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朱某某、缪某某、许某某、匡某武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许某某(缪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朱某某于2008年6月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某某、许某某与匡某武三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合伙购买原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现铸钢分厂)的土地与财产所有权等,利益均享、风险共担。1、股份制分配。股份分配比例朱某某占45%、许某某占45%、匡某武占10%,购买以后办企业或者开发时所需用资金按比例各自筹备,利润按比例分配。2、组织分工原则。朱某某负责管理全面工作,如有重大决策必须要与其他二位股东协商决定,许某某负责管理所有开支的证明签字,办理各部门的有关手续等。3、此协议一式三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望各位股东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投资28万,许某某、缪某某投资22万元。匡某武与通海口镇资产办公室签订了购买通海口镇原第二造纸厂(现铸钢分厂)协议一份,交纳了购置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许某某与朱某某、匡某武关于合伙购买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事宜约定了各方的投资金额和分红比例,许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投资款,因此应视为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为购买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事宜的合伙人。因本案要解决的是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之间合伙购买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事宜的问题。苗石喜没有提供加入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之间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许某某同意其合伙的证据(苗石喜要加入合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苗石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匡某武之间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提供的与匡某武合伙的协议经鉴定,时间为虚假;提供的匡某武收到其投资款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水电施工合同、建房施工合同、木工施工合同,苗石喜的字迹颜色明显与其他二人不同),故苗石喜并非与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购买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的合伙人,即苗石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的问题。关于蒋贞明的证言能否被采信的问题。蒋贞明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是:1、许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时,匡某武未参与,未签字;2、朱某某未收取缪某某的现金,收条上是三角债转款;3、与匡某武合伙的是苗石喜。对于证明内容1,属于不存在的事实,证人证言应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蒋贞明是无法证明的,故对蒋贞明证明内容1,不能采信;对于证明内容2,蒋贞明证明朱某某收取的是三角债的转款,但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缪某某投资原通海口二造纸厂购地皮款二十二万元整。”蒋贞明的证言与书证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2,不能采信。对于证明内容3,因为蒋贞明并非合伙人,是否合伙人应以书面协议或者实际投资、共同经营等为判断标准,对谁是否合伙人不是蒋贞明一句话能够证明的问题。故原审对蒋贞明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对魏泽虎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主要是匡某武与第二造纸厂签订协议的过程,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匡某武付款的事实,已为其他证据所证实,且魏泽虎未到庭作证,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丽红的证言。王丽红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买卖合同中作为证人署名,但合同书中许某某是在出卖人(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王丽红的证言与书证不符,故原审对王丽红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本英、缪四清、许汝华的证言。李本英、缪四清、许汝华均出庭作证,三人证明许某某、缪某某与朱某某、匡某武合伙,所证事实与书证《合伙经营协议书》吻合,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通海口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该证据系书证,该书证载明了通海口镇信访办公室为缪某某与“朱某某就原造纸厂土地开发股权纠纷”调解作出的答复意见,从侧面证明缪某某与朱某某因为合伙事宜产生过纠纷,与双方为此诉讼到法院的事实吻合,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许某某、缪某某提供的证据十(工地现场照片一组),证据十二(海口小区平面规划图一组),其拍摄的图片和规划图与现场一致,故原审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关于许某某、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许某某、缪某某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三方合伙关系,依法返还投资款330760元,给付投资收益款1907891.55元,对未开发建设的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朱某某、匡某武不愿提供合伙账目,致使无法查明合伙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向许某某、缪某某释明后,许某某、缪某某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三方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110760元。2、对合伙购买的土地进行分割,即将该宗土地的45%的使用权分割给许某某、朱某某。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将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查明的财产变更为确定的合伙人购买的通海口第二造纸厂的土地,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便于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判。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为此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原审准许许某某、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许某某、缪某某申请人民法院第一次鉴定(对苗石喜签订协议的时间进行鉴定)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即在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故未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次鉴定(对通海口原第二造纸厂土地上已建房屋成本及市场销售平均价进行鉴定)是因为朱某某、匡某武不愿提供合伙账目,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准许进行鉴定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或者在庭审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表示放弃),而后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故原审准许许某某、缪某某进行鉴定均在举证期限内,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界定图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许某某、缪某某诉请对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审理后执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相关的土地界定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问题。上述两条法律均是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要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的基础协议“合资经营协议书”上匡某武的签名是朱某某代签,引用上述两条是为确认匡某武的合伙人地位问题。因为匡某武交纳了购买合伙土地的款项,且对缪某某实际参与合伙土地经营的管理没有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否认许某某、缪某某、朱某某的合伙人地位,原审引用上述两法条,以确认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的合伙人地位,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问题。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对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诉请的处理。本案中,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合伙的目的是购买原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土地,且实际进行了房产开发,对其合伙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确认,原审援引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朱某某、匡某武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对苗石喜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未作评判。原审依法针对许某某、缪某某的诉请即合伙购买通海口第二造纸厂的事实进行审理、裁判,因苗石喜未提供其作为购买通海口第二造纸厂合伙人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对苗石喜的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匡某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朱某某承担6260元,匡某武承担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朱某某、缪某某、许某某、匡某武是否系合伙关系;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情形。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朱某某、缪某某、许某某、匡某武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许某某(缪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朱某某于2008年6月8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某某、许某某与匡某武三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合伙购买原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现铸钢分厂)的土地与财产所有权等,利益均享、风险共担。1、股份制分配。股份分配比例朱某某占45%、许某某占45%、匡某武占10%,购买以后办企业或者开发时所需用资金按比例各自筹备,利润按比例分配。2、组织分工原则。朱某某负责管理全面工作,如有重大决策必须要与其他二位股东协商决定,许某某负责管理所有开支的证明签字,办理各部门的有关手续等。3、此协议一式三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望各位股东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投资28万,许某某、缪某某投资22万元。匡某武与通海口镇资产办公室签订了购买通海口镇原第二造纸厂(现铸钢分厂)协议一份,交纳了购置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许某某与朱某某、匡某武关于合伙购买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事宜约定了各方的投资金额和分红比例,许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投资款,因此应视为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为购买仙桃市通海口造纸厂事宜的合伙人。因本案要解决的是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之间合伙购买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事宜的问题。苗石喜没有提供加入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之间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许某某同意其合伙的证据(苗石喜要加入合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苗石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匡某武之间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提供的与匡某武合伙的协议经鉴定,时间为虚假;提供的匡某武收到其投资款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水电施工合同、建房施工合同、木工施工合同,苗石喜的字迹颜色明显与其他二人不同),故苗石喜并非与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购买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的合伙人,即苗石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原审对证据采信的问题。关于蒋贞明的证言能否被采信的问题。蒋贞明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是:1、许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时,匡某武未参与,未签字;2、朱某某未收取缪某某的现金,收条上是三角债转款;3、与匡某武合伙的是苗石喜。对于证明内容1,属于不存在的事实,证人证言应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蒋贞明是无法证明的,故对蒋贞明证明内容1,不能采信;对于证明内容2,蒋贞明证明朱某某收取的是三角债的转款,但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缪某某投资原通海口二造纸厂购地皮款二十二万元整。”蒋贞明的证言与书证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2,不能采信。对于证明内容3,因为蒋贞明并非合伙人,是否合伙人应以书面协议或者实际投资、共同经营等为判断标准,对谁是否合伙人不是蒋贞明一句话能够证明的问题。故原审对蒋贞明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对魏泽虎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主要是匡某武与第二造纸厂签订协议的过程,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匡某武付款的事实,已为其他证据所证实,且魏泽虎未到庭作证,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丽红的证言。王丽红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买卖合同中作为证人署名,但合同书中许某某是在出卖人(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王丽红的证言与书证不符,故原审对王丽红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本英、缪四清、许汝华的证言。李本英、缪四清、许汝华均出庭作证,三人证明许某某、缪某某与朱某某、匡某武合伙,所证事实与书证《合伙经营协议书》吻合,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通海口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该证据系书证,该书证载明了通海口镇信访办公室为缪某某与“朱某某就原造纸厂土地开发股权纠纷”调解作出的答复意见,从侧面证明缪某某与朱某某因为合伙事宜产生过纠纷,与双方为此诉讼到法院的事实吻合,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许某某、缪某某提供的证据十(工地现场照片一组),证据十二(海口小区平面规划图一组),其拍摄的图片和规划图与现场一致,故原审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关于许某某、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许某某、缪某某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三方合伙关系,依法返还投资款330760元,给付投资收益款1907891.55元,对未开发建设的共有土地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朱某某、匡某武不愿提供合伙账目,致使无法查明合伙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向许某某、缪某某释明后,许某某、缪某某将诉请变更为:1、解除三方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110760元。2、对合伙购买的土地进行分割,即将该宗土地的45%的使用权分割给许某某、朱某某。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将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查明的财产变更为确定的合伙人购买的通海口第二造纸厂的土地,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便于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判。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为此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原审准许许某某、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许某某、缪某某申请人民法院第一次鉴定(对苗石喜签订协议的时间进行鉴定)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即在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故未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次鉴定(对通海口原第二造纸厂土地上已建房屋成本及市场销售平均价进行鉴定)是因为朱某某、匡某武不愿提供合伙账目,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准许进行鉴定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或者在庭审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表示放弃),而后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故原审准许许某某、缪某某进行鉴定均在举证期限内,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界定图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许某某、缪某某诉请对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审理后执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相关的土地界定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问题。上述两条法律均是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要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的基础协议“合资经营协议书”上匡某武的签名是朱某某代签,引用上述两条是为确认匡某武的合伙人地位问题。因为匡某武交纳了购买合伙土地的款项,且对缪某某实际参与合伙土地经营的管理没有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否认许某某、缪某某、朱某某的合伙人地位,原审引用上述两法条,以确认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的合伙人地位,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问题。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对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诉请的处理。本案中,许某某、朱某某、匡某武合伙的目的是购买原通海口镇第二造纸厂土地,且实际进行了房产开发,对其合伙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确认,原审援引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朱某某、匡某武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对苗石喜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未作评判。原审依法针对许某某、缪某某的诉请即合伙购买通海口第二造纸厂的事实进行审理、裁判,因苗石喜未提供其作为购买通海口第二造纸厂合伙人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对苗石喜的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匡某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朱某某承担6260元,匡某武承担6260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