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金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鲁某某、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货车由市区沿迎宾大道往何店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驶至碧桂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被告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后载朱希章、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鲁某某、朱希章、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9天)。2014年2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希章、朱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拟定为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金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
又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制造业35750元/年。原告朱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92.06元、误工费11753.42元(3575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8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4373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垫付原告朱某某费用计227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及商业险5万元,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鲁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虽提供了其在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既无纳税项,也没有本人签名,且三个月工资条打印在一张纸上)无法准确反映其工资水平,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382.55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朱希章在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饲料加工、种鸡饲养)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23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180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31.9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0283.2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23.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459.29元[剩余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鉴定费)39158.01元的70%,在保险限额内按三方损失比例分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1476.32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应赔款后剩余损失的70%减去商业险赔付),与已垫付款22792元相抵后,尚余11315.6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予以退还。
三、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1972.4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后剩余损失的30%)。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 雯
书记员:胡道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