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海世界二期项目二层D区,组织机构代码:347705763。
法定代表人:和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返还合同押金1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擅自撤出天山海世界VT商场,致使原告专柜遭到被告房东天山海世界运营部驱逐,被迫停止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用、货物不能正常销售损失等共计50000元,另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包括电卡押金200元、电表电闸押金1300元、装修押金5000元、进店押金5000元共计押金115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擅自撤店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期间擅自撤出天山海世界VT商场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该合同期间,被告并未撤出天山海世界,事实上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提供了稳定的经营场所,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擅自撤离;2.原告主张的其在合同期间其被天山海世界运营部驱逐被迫停止经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装修费用是原告经营的必要成本,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对原告经营成本承担所谓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所称的货物不能正常销售损失,货物的销售情况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稳定的经营场所,原告的货物销售情况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的VT时尚(地址高新区天山海世界二期项目二层D区)引进乙方生产经营的产地为东莞市的“以纯牌”商品,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乙方商品进场前需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及安全服务信誉保证金共计5000元。合同期末,如乙方在经营期内无任何违约及未清偿债务,甲方于本合同履行完毕6个月后退还乙方。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收取原告朱某某装修押金5000元、电卡押金200元、电表电闸押金1300元。原告朱某某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称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擅自撤场构成违约,给其造成装修损失、货物损失50000元。其提交货物照片及短信记录为证。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损失,短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进店押金无收据,均不予认可。但对收取装修押金、电卡押金及电表电闸押金事实无异议,并称原告朱某某退还电卡及电表电闸后,同意退还电卡及电表电闸押金。另查,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庭后经查账,认可在原告朱某某经营过程中扣除其经营收益5000元作为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押金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履行完毕6个月退还原告朱某某保证金。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均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朱某某的保证金及装修押金按约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朱某某支付的电卡押金及电表电闸押金在其退还电卡及电表电闸后,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亦应予以退还。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保证金5000元及装修押金5000元;
二、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电卡押金200元、电表电闸押金1300元,原告朱某某同时退还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电卡及电表电闸;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河北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瑞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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