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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述坤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述坤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朱述坤。
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5月19立案受理原告朱述坤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杨凤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料,被告欠原告原料款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料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原料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述坤原料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述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料,被告欠原告原料款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料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原料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述坤原料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述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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