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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付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4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东路福美佳商场门口自西向东行驶起步时,与前方步行人朱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601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Colles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1、指导功能锻炼;2、不侧卧,不盘腿,有感冒发热等症状及时预防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42815.22元(被告付某某垫付14400元)。另查明,被告付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某之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601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2815.22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年近90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致残,应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0元。原告称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侄女朱华华护理,提供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日工资110元)、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应予认定。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家属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参照股骨颈骨折护理天数,酌定100天,护理费110元/天×100天=1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5年×10%=130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付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428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5091.22元,未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应予准许。被告付某某垫付的144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付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4691.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10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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