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指定代理人:朱德福(系原告哥哥),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桐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欢欢、吴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何欢欢、吴志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7,421.2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何欢欢、吴志琴按全部责任连带赔偿1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欢欢、吴志琴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何欢欢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志琴)在奉贤区新四平公路5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责任认定,而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何欢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80天、营养280天、双人终身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1,200元、护理费1,491,840元、误工费22,584.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957,421.2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增加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6,720元,营养费增加1,600元,护理费变更为809,520元,误工费变更为54,7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5,000元,交通费变更为2,3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293,228.42元。
被告何欢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车辆跟在前面一辆面包车后面,面包车突然往右拐到人行道上,我突然看见有人,于是立刻左打方向盘,躲避不及撞上原告等;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因未作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是借用母亲的车辆外出办事;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16,92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志琴辩称,与何欢欢系母子关系,车辆是借给儿子外出办事使用的,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的事实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驾驶员的陈述,认为事故发生的撞击位置在机动车道的中心上,该处并无人行横道线,原告突然横穿机动车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员躲避不及至多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以及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1,800元每月计算12个月,同意先行计算5年;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计算1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处理;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认可300元;对鉴定费要求计入商业险;对重新鉴定费5,850元要求原告承担;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一、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11月24日17时许;二、交通事故地点:在奉贤区新四平公路5公里200米处;三、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为何欢欢,交通方式为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吴志琴;乙方为朱某某,交通方式为行人。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于上述时间,甲方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沿奉贤区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乙方发生碰撞,致车损,乙受伤。五、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相关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笔录等。本事故中甲方称撞击行人在新四平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现场图显示机动车事发后停在骑跨新四平公路中心线上,无法确认行人被撞时在新四平公路中心线的东侧还是西侧。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调查,甲方称撞击行人在新四平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现场图显示机动车事发后停在骑跨新四平公路中心线上,无法确认行人被撞时在新四平公路中心线的东侧还是西侧。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2、2018年7月5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右枕叶小血肿,脑干右侧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朱某某伤后可予休息280日,营养280日,双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颅脑、躯体等多次交通伤,后遗留三肢瘫(肌力3级以上)等,评定XXX残疾。伤后,休息450-480日,护理450-480日、营养280-32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0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志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38.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086.7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24,671.50元、含被告何欢欢垫付的医疗费5,921.30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1周岁;4、事发后,被告何欢欢向原告垫付费用76,921.30元(含押金收据71,000元、医疗费票据5,921.3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何欢欢的驾驶证、沪C0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何欢欢提供的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检验鉴定报告和当事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取证得到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显示,事发时,被告何欢欢驾驶机动车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原告系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车道)行走;又,根据车辆车头发生碰撞的部位(左前部)并结合事故现场勘察图(事发后车辆是停在骑跨新四平公路中心线上)等证明,被告何欢欢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有措施不当及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故被告何欢欢存在着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原告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机动车道上穿越公路也存在着过错,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由被告何欢欢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何欢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24,086.73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38.50天,计10,7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320天计算,计12,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一、定残前为480天计算,计53,968元;二、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先计算5年,计202,380元(5年之后,原告若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合计256,348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480计算,计39,6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9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24,61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1,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因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0元、营养费12,800元、护理费256,348元、误工费39,68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13,596.7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1,593,296.73元中,除律师费8,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1,109,707.71元(因已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1,000,000元、被告何欢欢赔偿109,707.7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被告何欢欢按责赔偿70%计5,600元。另,被告何欢欢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6,921.3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何欢欢还需赔偿原告38,38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何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8,386.41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6元,减半收取计12,57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219元,被告何欢欢负担6,354元。重新鉴定费5,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92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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