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机构代码证:82856919-2
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系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购买的黑BL667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保险合同有效。车牌黑BL6676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张成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被告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向原告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定损数额先行向原告支付损失理赔金,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觉得损失价格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有虚报作假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拖车费、工时费在内)应按其正规维修数额80402元认定。其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应由驾驶员张成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可以确认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本意,厚植保险人的诚信。故,被告理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人民币8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购买的黑BL667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保险合同有效。车牌黑BL6676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张成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被告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向原告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定损数额先行向原告支付损失理赔金,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觉得损失价格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有虚报作假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拖车费、工时费在内)应按其正规维修数额80402元认定。其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应由驾驶员张成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可以确认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本意,厚植保险人的诚信。故,被告理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中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人民币8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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