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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房咏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房咏春
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咏春(房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房咏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慕妮、被告房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277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9日,被告分别将定兴县佶地国际小区D区5、6号楼和9、13号楼的外墙保温和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价不含税均为85元/平方米。
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工程,现该小区已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2773.3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工程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房咏春辩称:由于我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但被告应于原告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施工的四栋楼房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277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332773.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但被告应于原告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施工的四栋楼房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277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332773.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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