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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汪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义军,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金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9日,针对前笔借款,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果2016年3月15日前成武工地不开工,汪义军连本带息(5%),一次性退给朱某某,绝不食言,从2015年8月20日计。”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15日,针对前笔借款,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按5%计息。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被告在山东滨州务工相识,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约定于当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未开工,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55000.00元、8月30日前偿还700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义军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25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被告汪义军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荣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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