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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石永立等与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石永立,又名史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白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刘同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石国现,又名史国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刘同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于兵照,又名于丙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白玉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刘卫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朱同建,又名朱同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朱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以上十一名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某某、于兵照、刘同占。
被告:郭某某,男,1954年7月8日,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石永立、白玉才、刘同占、石国现、刘同乐、于兵照、白玉星、刘卫然、朱同建、朱胜利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响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于兵照、刘同占等十一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于兵照、刘同占等十一名诉称,2012年2月份,十一名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鹿泉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总计拖欠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56,640元,后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26,640元由被告本人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26,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拖欠工资应当给付。如果通过民间协商,谁给工资都行,被告打欠条是事实,但原、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用工单位不是被告,被告个人承包工程严格讲是非法的,用工主体是建筑方或承建方;被告未从公司得到工程款,给不了原告工资;承建工程以被告名义承包,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是层层转包,原告分包被告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扣发被告20,000元,原告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郭某某让刘某帮其找人到河北省鹿泉市干抹灰的活,刘某找到十一名原告,并约定按包工计算工资,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改为按日工结算工资,在计算出日工期和扣除预支的工资后,被告当场给付十一名原告30,000元,剩余工资26,640元,被告给十一名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除载明十一名原告各自劳动报酬金额外,还载明:“总计55,792元-30,000元=25792元,欠庆伟25,792848=26,640元、郭某某、2013年2月9日”。被告认可该欠条,并认可欠条上所载“史国献、于丙兆、史永立、朱同健”即是本案原告石国现、于兵照、石永立、朱同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十一名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26,640元,并由十一名原告自行分配。十一名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帮被告找的十一名原告到鹿泉市被告处按包工干活,工资并未结算清,2013年2月9日被告按日工工资计算给十一名原告打欠条时,因其在场,就在欠条上写上其名,事实并不是欠刘某的,而是欠十一名原告的。被告称十一名原告干活是事实,但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刘某”,该“刘某”即十一名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本案不应由原告起诉,同时应追加用工主体为本案被告,并称原告所干的活出现质量问题,被承建方扣除2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质量安全进度罚款单、整改通知、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罚款制度、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为证,十一名原告称与其无关。被告还提供证人郑某某(系被告处工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因工程验收不合格,十一名原告的工资由约定按包工改为按日工工资计算,包工工资高于日工工资;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给付;其认识刘某,刘某是帮原告要工资的。原、被告均称记不清楚工程项目具体名称、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建单位名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十一名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刘某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十一名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按包工计算工资改为按日工标准为原告结算工资,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作证时亦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给付十一名原告30,000元后,于2013年2月9日为十一名原告出具欠条,十一名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和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均证明,实际债权人为十一名原告,刘某并不是实际的债权人,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640元。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扣除20,000元工程款,因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将按包工标准给付原告报酬改为按日工标准给付,且被告提供的罚款单、整改通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石永立、白玉才、刘同占、石国现、刘同乐、于兵照、白玉星、刘卫然、朱同建、朱胜利工资26,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响宇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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