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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彭某等与李刚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彭明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彭某(系受害人彭明清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福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彭明清之母)。
原告:江四林(系受害人彭明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896X。
法定代表人:郜慧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曹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彭某、彭福香、江四林与被告李刚印、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原告彭福香、江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刚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刚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946元,由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在车辆互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尽管该事故肇事司机逃逸,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范围内,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丧葬费三万元,请法院依法从该判决合理的数额下扣除;第三,本案的另一被告李刚印不仅是该案的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第四,原告所述在本案有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互助,该互助合同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约定,安全互助中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五,本案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的证件,本案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因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肇事司机已触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李刚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供受害人彭明清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京山县××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受害人彭明清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受害人彭明清生前在雁门口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彭明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2、原告彭福香、江四林在京山县××门口镇居住,该镇属于建制镇,符合城镇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损失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将另作说明。
5、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和开封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刚印应受到刑事制裁,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抚慰金。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B×××××)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200m路段,与受害人彭明清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明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明清无责任。
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刚印,该车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B×××××)与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彭福香和江四林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义务承受人无法确定。京山县公安局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李刚印有重大作案嫌疑,列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现仍通缉在逃。本院确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的被告,即由被告李刚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刚印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原告主张2570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彭明清出生于1966年1月5日,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以3人3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05.73元(32677元÷365天×3人×3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江四林出生于1940年11月15日,事发时已年满76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彭福香出生于1945年2月15日,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江四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00元(20040元×5年÷3人),彭福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20元(20040元×9年÷3人),合计9352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6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3520元;4、误工费805.73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7751.7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627751.73元(737751.73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刚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27751.73元(627751.73元×100%)。
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本院在赔偿总额里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刚印还应赔偿四原告59775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刚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彭某、彭福香、江四林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李刚印赔偿原告朱某某、彭某、彭福香、江四林损失597751.73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彭某、彭福香、江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原告朱某某、彭某、彭福香、江四林负担233元,被告李刚印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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