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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时某某等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时某某、朱杰、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3日17时55分许,李敏驾驶冀A×××××小型汽车(载朱保柱)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7省道100公里加4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同向停放在路南侧的未登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保柱死亡,李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保柱无责任。现李敏应赔偿的数额经调解已赔偿完毕。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1、临城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不合理,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停放停驶状态,又是在路边,被告车辆没有行驶证和被告没有驾驶证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相反李敏在事故发生时已属于醉酒驾驶,没有能力辨别自己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故李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即便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朱保柱的死亡李敏已经赔偿25万元,在超出的部分,被告才有义务赔偿;3、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交纳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李敏也受伤,如果被告担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保留李敏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时某某系朱保柱父母,朱杰、朱某系朱保柱儿子。2017年12月23日17时55分许,李敏驾驶冀A×××××小型汽车(载朱保柱)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7省道100公里加4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同向停放在路南侧的未登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朱保柱死亡,李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李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保柱无责任。朱某某、时某某生育儿子朱保柱,长女朱丽霞,次女朱丽红,三女朱丽娟。另查,经临城县交警队对李敏血液抽样鉴定,李敏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20.89mg/100ml。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时左前轮距基线25cm,左后轮距基准线60cm。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李敏不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损失。
原告朱某某、时某某、朱杰、朱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时某某、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16764元[119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4年×9798元/年+8年÷扶养人4人×2人×9798元/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0.5);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5元(21987元/年÷365天×3人×7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47022.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虽然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车辆没有登记,但事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车辆停靠在较靠边缘地方,被告只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李敏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李敏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据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7404.5元(347022.5元-110000元)×20%,共计赔偿原告157404.5元。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时某某、朱杰、朱某15740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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