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赵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曹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金某、曹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张金某、曹运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张金某与冯某某签订《石家庄裕翔鸽业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鸽业生意,后因生意欠缺资金,被告张金某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因到期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二被告并没有履行。故后又于2011年11月5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保证2011年12月30日前将所借原告的现金如数还清,其中冯某某还原告借款5万元,张金某还原告10万元。此后冯某某还款5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张金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裕翔鸽业合作经营协议书;2、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张金某与曹运录常驻人口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冯某某、张金某、曹运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张金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张金某签订的《石家庄裕翔鸽业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裕翔鸽业性质为个人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金某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冯某某还款5万元、张金某还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对还款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民法自治精神,被告冯某某已经按协议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偿还责任,被告张金某应按协议偿还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张金某与被告曹运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某经营的裕翔鸽业所负担的债务发生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运录应该与被告张金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某、曹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运录、张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宅 代理审判员 李春苗 人民陪审员 冯茜茜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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