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48号华银大厦1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合同应交付的时间2012年10月2日,原告收到交房的通知为2013年6月19日,故被告逾期的时间为: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逾期交房261天,虽原告主张到物业办完入住手续已是2013年8月1日,但原告同意被告主张按到2013年6月19日,故被告违约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6月19日,违约金应为80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88元。
二、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合同应交付的时间2012年10月2日,原告收到交房的通知为2013年6月19日,故被告逾期的时间为: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逾期交房261天,虽原告主张到物业办完入住手续已是2013年8月1日,但原告同意被告主张按到2013年6月19日,故被告违约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6月19日,违约金应为80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088元。
二、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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